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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上诉人应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章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1年6月23日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请该院。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上虞市上浦镇东山村横汀120号三层楼房2间、一层附房2间;坐落于山东烟台芝罘区乐山里付21号住房1套;坐落于山东烟台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营业房1间;鲁Y×××××桑塔纳2000轿车1辆;奇瑞QQ1辆;山东西卡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股权;现金150000元(现存于浙江明新风机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弟30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一份、户口本一份、(2011)绍虞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书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股东名录一份、(2011)绍虞章民初字第80号案卷宗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二十八年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相互扶持,并共同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平日里多一点沟通,互相体谅,尽好夫妻及为人父母的责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应某甲上诉称: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曾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也认定夫妻感情不和,却认为只有双方在今后能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能改善等为由驳回离婚诉求。判决后,时达9个月,双方仍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上诉人才被迫第二次起诉离婚,完全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原审法院不准离婚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樊某未作答辩。上诉人应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要求证明烟台的房子卖掉了,又在上虞买了一套的事实。被上诉人樊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应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樊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实质性矛盾和问题,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主张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多从珍惜多年婚姻、爱护家庭、考虑子女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双方之间的矛盾和隔阂还是可以化解和消除的,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