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代玲与高允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玲,高允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福建省顺昌县林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代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被告:高允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负责人:高纪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书峰。被告:福建省顺昌县林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强。原告代玲与被告高允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顺昌县林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宗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允升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玲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代玲乘坐高武胜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途经事故发生地段,因被告高允升驾驶闽h×××××、闽h×××××挂牌号车辆未安全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高武胜及原告代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允升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武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玲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代玲因车祸致左膝皮肤挫裂伤、右足第1趾骨骨折、多处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代玲的损失有:医疗费109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12519元(117天×107元/天)、护理费14400元(代玲本人117天×100元/天=11700元,儿子护理费27天×100元/天=2700元)、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242元。据查证,被告高允升驾驶的闽h×××××、闽h×××××挂牌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林顺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高允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代玲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允升赔偿原告代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24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代玲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代玲;3、被告林顺公司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玲将第3项诉讼变更为被告林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代玲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高允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驾驶资格;3、工商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林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5、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顺公司;6、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及承保单位情况;7、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代玲的治疗经过;8、住院收费收据;9、门诊收据;10、住院费用清单;证据8-10证明原告代玲的医疗费用情况;11、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代玲出院后休息情况;12、暂住证,以证明原告代玲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永嘉县瓯北务工的事实;13、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代玲的工资收入情况;14、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告代玲与被告高允升等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高允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高允升提交了门诊发票,以证明代玲门诊用药1253.72元,已由被告高允升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费用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其中1687.6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7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7天,加上休息一个月,即57天,每天81.2元的标准来计算;4、护理费,应当为一个人的护理,原告主张代玲和儿子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一个人住院27天,每天68.4元的标准来计算;5、营养费,医嘱没有提到需要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受伤但已经完全康复,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原告主张不合理,不应支持;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保险条款,以证明:1、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林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6无异议;2、对证据7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也可以证实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对证据8-10,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其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证据11医疗诊断证明书对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休息时间应为1个月为宜;5、证据12暂住证,原告是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居住,到2012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未满1年,应按其原户口所在地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6、证据13证明,没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工资的收入情况是推算出来的,不合理,该份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实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应按每天81.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7、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高允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高允升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玲、被告高允升均无异议。被告林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4,被告高允升、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医师签名,且有医疗单位盖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仅加盖“永嘉县江北同鑫阀门配件厂”的印章,且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册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13时10分,被告高允升驾驶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经104国道1878km+500m处时,因未安全行驶,撞倒由原告高武胜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造成两车受损、高武胜及乘坐二轮助力车的原告代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代玲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代玲左膝皮肤挫裂伤、右足第1趾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被告高允升已支付原告代玲住院前的门诊药费1249.18元、住院药费9817.89元。庭审中,被告高允升表示其已支付的费用在原告代玲的经济损失中抵扣。2012年4月24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允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武胜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林顺公司所有。被告高允升系被告林顺公司的雇员,从事车辆驾驶工作。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武胜、代玲受伤,其中高武胜已另案起诉。高武胜的损失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354.3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5678.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允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武胜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高允升系被告林顺公司的雇员,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顺公司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林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共为12162.87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05元应从中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757.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1687.60元不予赔偿,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27天×30元/天),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2519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被告同意误工费按全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按全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17天(住院27天、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9502.64元(29645元÷365×117)。4、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应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27天,护理费为2643.12元(35731元÷365×27);原告主张儿子的护理费27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必需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因原告为了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013.63元,其中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445.76元(误工费9502.64元+护理费2643.12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567.87元(医疗费117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代玲及另案原告高武胜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金应由代玲、高武胜共同分享。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0元。现原告代玲与高武胜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共为18800.09元(高武胜6354.33元+代玲12445.76元),没有超过限额总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玲12445.76元。原告代玲与高武胜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共为48246.22元(高武胜35678.35元+代玲12567.87元),超过限额总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玲5209.89元(12567.87÷48246.22×20000元)。扣减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尚有损失7357.98元(25013.63元-12445.76元-5209.89元)。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闽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高允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是责任限额内的免赔,因本案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886.38元(7357.98×8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顺公司赔偿1471.60元(7357.98元-5886.38元)。在原告代玲的损失中,已由被告高允升直接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1067.07元,被告高允升在庭审中表示其已支付的费用从中抵扣,抵扣后被告高允升多支付了9595.47元(11067.07元-1471.60元),该款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655.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代玲医疗费5886.38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23542.03元,由原告代玲领取13946.56元,被告高允升领取9595.47元。三、福建省顺昌县林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玲医疗费1471.6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代玲承担292元,被告福建省顺昌县林顺木业有限公司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熏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