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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永灶与孔万明、汤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灶,孔万明,汤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杨永灶。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孔万明。被告汤成立。原告杨永灶诉被告孔万明、汤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1日,因两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汤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万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永灶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孔万明因经商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25日归还,月利息2%计算,由被告汤成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孔万明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7个月利息计42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汤成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孔万明未作答辩。被告汤成立辩称:被告孔万明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向孔万明催讨过程中,孔万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由汤成立进行担保。现汤成立在服刑,要等刑满释放后再作打算。原告杨永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汤成立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孔万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万明、汤成立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孔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因经商需要,今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款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5之前归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直至该款本金以及利息还清时止。担保人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满之日二年。该借条上附收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孔万明确认已收到约定借款30000元。孔万明作为借款人、汤成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收据中签名。因两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万明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成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职,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万明返还杨永灶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合计34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汤成立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孔万明负担,由汤成立负连带责任。杨永灶同意由孔万明、汤成立负担的受理费3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