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8084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39。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甲、黄某于199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刘某甲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而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刘某甲曾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8日判决驳回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仍无法和好。2012年6月6日,刘某甲再次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刘某甲与黄某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负责抚养,黄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62元,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就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征求刘某甲与黄某的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表示如若父母离婚,其愿与黄某一起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甲月收入7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领取6500元。上述事实,有刘某甲、黄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租赁合同》、《收据》、《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原审法院(2011)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保证书》、汕头市金平区丹阳家电商行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甲、黄某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但婚后刘某甲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鉴于刘某甲负有过错,原审法院曾判决驳回刘某甲的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刘某甲再次诉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审法院对刘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但考虑到婚后孩子一直跟随黄某生活,其也表示如若父母离婚,愿意与黄某一起生活,故婚生儿子由黄某负责抚养。刘某甲应依法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用。根据刘某甲的收入情况,其支付的抚养费可确定为每月1600元。刘某甲要求定期探望婚生儿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要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黄某则负有协助义务,探望的次数以每月一次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甲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黄某负责抚养,刘某甲自2012年8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600元,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三、刘某甲有权探孩子,黄某负有协助义务。探望的具体方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九时到黄某的住所接走儿子,并于当天晚上九时前将孩子送还黄某监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甲负担。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刘某甲作为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黄某进行损害赔偿作出判决,故此,黄某提出上诉。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而黄某自与刘某甲结婚后,真心真意,任劳任怨,全副身心投在刘某甲身上,视刘某甲为精神支柱,而刘某甲却一而再,再而三毁掉让黄某和孩子赖以生存的家,令黄某生活在痛苦不堪的精神压力之下,刘某甲对黄某不理不睬,实施冷暴力逼黄某离婚,使黄某身心倍受巨大的折磨,更让孩子在要承受家庭的破碎的局面并致使他的价值观发生质的改变。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黄某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叁拾万元,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也给孩子一个正确的希望。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由于双方结婚草率,缺乏了解,夫妻一直感情不合。结婚14年里,黄某有12年赋闲在家,特别是黄某对刘某甲的父亲很不尊重,不理不睬。刘某甲在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驳回其离婚诉求。在判决后,夫妻仍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刘某甲因为工作原因认识一名异性,双方互有好感,也曾主动相约吃饭,但黄某不能容忍刘某甲与异性单独相处,在黄某发现后,刘某甲自感内疚愧对妻子,才写下保证书,并主动与异性断绝往来,与其感情也并未发展到同居的地步。此后,黄某经常无端当着同事和朋友的面盘查,最终导致误解越来越深。刘某甲拼命工作,只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让黄某和孩子,还有父亲能够衣食无忧。不管是与黄某共同生活还是分居后,都按时支付生活费,承担家用。为了提高孩子的成绩,费心费力安排老师为孩子补习功课,为了帮助孩子成长,只要有时间,就跟孩子打电话,沟通情感。刘某甲深爱自己的孩子。一审判决抚养费是按照刘某甲目前的收入计算的,已经超出了正常标准。但为了孩子,刘某甲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刘某甲相信黄某也是同样深爱自己的孩子,但是希望黄某能够真正地为孩子着想,承担起抚养人的责任,正确地引导孩子成长。另外,黄某在二审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有悖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超出二审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定离婚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司法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时,黄某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证明刘某甲有过错。刘某甲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曾判决驳回刘某甲的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刘某甲再次诉请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某上诉请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300000元的问题。由于黄某一审并无此主张,二审上诉时才提出,经本院调解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关于“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规定,黄某请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300000元的请求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综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谢榕辉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英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