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职工,住沂南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原与原告之弟郭某甲是夫妻关系,与郭某甲于2011年9月5日离婚。与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前期郭某甲已经借原告3万元,后我和郭某甲一起又去原告处借2万元,二笔我一起给原告书写的借条,该借款5万元都给我爸爸赵某甲使用了,申请追加郭某甲为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郭某某贰万元、叁万元,共计伍万元正,2011年1月14日,赵某某”。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条是其书写。但认为当时是其与郭某甲一起借的,应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赵某某与其前夫郭某甲一起,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书写借条,该借款均交付被告之父赵某甲使用。后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因借条未约定,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郭某甲为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与其出具的借条不符,且该笔借款被告认可均交付其父赵某甲使用,为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