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刑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费昌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云云,陈俊春,杨秀芳,陈妍妍,费昌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刑终字第0017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田云云,居民。系被害人陈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俊春,退休教师。系被害人陈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杨秀芳,居民。系被害人陈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妍妍,学生。系被害人陈某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昌杰,退休教师。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被兴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不符合收押的医学条件公安机关未执行逮捕,2010年8月10日变更取保候审为监视居住。2011年4月8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因不适宜关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宝群,农民。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昌杰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云云、陈俊春、杨秀芳、陈妍研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云云、陈俊春、杨秀芳、陈妍研及被告人费昌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费昌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嘉陵48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兴礼路21km+100m处(兴平市星光养猪场门前)右转弯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的陈某相撞,至使陈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费昌杰脾脏破裂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费昌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付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在庭前已向法院缴纳赔偿金20000元,并配合法院将自己的工资卡做抵押,表示愿意用以后的工资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陈某伤后被送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重后又转咸阳215医院抢救,共住院3天,医疗费票据金额22214.30元。被害人女儿陈妍妍出生于2000年10月16日,时年9岁9个月零9天。被害人陈某的母亲杨秀芳生于1944年10月1日,时年65岁9个月。被害人陈某兄妹共2人,妹妹陈亚红40岁。父亲陈俊春,系退休教师。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购于2002年3月17日,价格61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费昌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费昌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费昌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费昌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云云、陈俊春、杨秀芳、陈妍妍给被害人陈某所支付的医疗费22214.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03.0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705元,被损坏的摩托车6100元,被害人陈某的女儿陈妍妍的生活费56846.6元,被害人陈某的母亲杨秀芳的生活费98189.6元,被害人陈某的丧葬费17149.5元,其他费用74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886.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昌杰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俊春、田云云、杨秀芳、陈妍研上诉提出原判未追究被告人费昌杰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原判未判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费昌杰的供述,证人许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费昌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关于费昌杰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经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费昌杰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行驶规则为由,认定费昌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费昌杰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适用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俊春、田云云、杨秀芳、陈妍研上诉提出原判未追究被告人费昌杰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原审判决未判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刘煜阳代理审判员 樊国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