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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董湘云与吴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湘云,吴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486号原告董湘云,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宜、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君,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湘云诉被告吴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以吴小君被本院拍卖之财产已分配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湘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董湘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