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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互认识,于2007年5月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4月我们分居至今。因此要求依法判令女儿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杨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2月28日生儿子杨某乙,现随被告杨某甲生活,2010年2月9日生女儿杨某丙,现随原告赵某生活。2012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时原告出示二子女出生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内生育两个子女,现二子女分别随原、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发育成长,不改变孩子原有的生活环境,双方应继续分别抚养,抚育费各自理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育费自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儿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女儿杨某丙随原告赵某生活,抚育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付雪山陪审员 张聪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