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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豫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周绍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刑初字第0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16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张某向南左转弯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周某某本人左肩胛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对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宿迁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