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邯市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森与被告郝太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森,郝太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邯市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牛森。委托代理人彭仲信,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太增。委托代理人刘剑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森与被告郝太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仲信、乔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太增提出本案应以郝太增诉李继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后由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森诉称,原告与被告郝太增及王学文于2003年1月开始筹建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牛森在2003年1月16日出资2000万元,用其中6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30%股份,另1400万元当天转为了资本公积。郝太增在2003年1月16日出资1000万元,用其中8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40%股份,另200万元当天转为了资本公积。王学文在2003年1月17日、1月24日合计出资2000万元,其中6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30%股份,另1400万元在当天转为了资本公积。2003年4月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郝太增。之后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开始筹建钢铁厂,筹建开始约3、4个月后,因郝太增个人的原因致使公司不能继续筹建。当时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经营、没有积累,无法继续完成筹建,经公司三股东商定将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陆振平和李继朗。牛森、郝太增及王学文三人为收回各自投入公司的出资,转让价款确定为50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牛森应收取2000万元,王学文应收取2000万元,郝太增应收取1000万元。陆振平、李继朗于2003年9月27日将转让款5000万元支付给了河北恒基工贸有限公司。王学文、郝太增当时同意将各自应收取的2000万元和1000万元出借给牛森,郝太增同意后将5000万元转给了牛森。之后,牛森将2000万元还给了王学文,在2004年2月13日还给了郝太增600万元。被告郝太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拒不承认曾经同意借给原告牛森1000万元,拒绝承认其收到的600万元是牛森归还的此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600万元。郝太增以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李继朗,法院判决李继朗再次给付其800万元。后李继朗起诉牛森,法院判决本案的原告牛森返还李继朗800万元及利息、赔偿造成的损失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万元。因郝太增不承认其收到600万元是牛森归还的恒基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600万元,导致牛森承担了给李继朗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太增返还原告牛森600万元及利息,赔偿给原告牛森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郝太增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6页第5条,内容为该案被上诉人郝太增辩称:李继朗称牛森代其已给付被上诉人600万元,说明上诉人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及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款。牛森支付的600万元是基于另一份股份置换协议书发生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郝太增在2007年省院二审时提供给省院的民事上诉答辩状(复印件)第三页,郝太增承认牛森给他的600万元,当时也说这600万元是牛森擅自转让崔石门矿股权后,牛森支付给郝太增的股份转让款6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郝太增承认原告牛森给付其600万元的事实。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民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李继朗诉牛森不当得利纠纷案)第6-7页,与前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一样,另外还证明牛森遭受到的损失,给牛森造成13万元损失,牛森已经给李继朗支付了,牛森还承担了69410元诉讼费。由于郝太增的过错,给牛森造成共计20万元的损失。4、承兑汇票60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承兑汇票3张款陆佰万元整郝素梅2004年2月13号”,证明这600万元不是转账,是承兑汇票,到期直接可以收取。5、2003年元月16日郝太增收到条一份(复印件),收到牛森承兑汇票1250万元整(以大写数额为准)。2002年11月29日武安市宏大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承兑汇票6张共计950万元。这两笔款共计2200万元,均是为了用于购买崔石门联办铁矿100%全部权利。证明当时股份置换协议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6、2012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武安市支行证明信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兹证明武安市金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6月5日承接了武安市宏大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贷款2笔,金额425万元(140万元、285万元);代偿武安市宏大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贷款利息4笔,金额150310.32元。证明在与李继朗股权转让时牛森曾向郝太增借款1000万元,本案诉争的600万元是偿还郝太增借款的一部分,这个425万元是偿还的剩余的一部分。7、2012年2月22日武安市金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①2002年11月29日,我公司受牛森个人委托向郝太增武安市宏大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支付了950万元的崔石门联办铁矿转让费。②2006年3月13日,我公司与农行武安支行、宏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接宏大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以上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③我公司不欠郝太增宏大公司任何债务,代其偿还贷款、利息及向其支付950万元转让费,均是基于牛森个人的委托。牛森曾向郝太增借款1000万元(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已经偿付了其中的600万元,我公司受牛森个人委托,代郝太增宏大公司偿还的银行债务是用于抵消牛森所欠郝太增剩余的400万元借款,没有其他用途。8、(2011)冀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郝太增曾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李继朗,主张1200万元,但判决并未支持郝太增的主张。被告郝太增辩称,对恒基公司成立的事实和后来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公司成立的时间和股权转让的时间应以工商登记的时间为准。对原告诉状所称股权转让的原因及被告郝太增应收取10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数额,还有600万元给付款的性质有异议。原告诉状诉称的不是客观事实。本案600万元给付款性质是牛森卖掉崔石门矿之后,与郝太增股东之间的清算款,并非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该款属于被告合法取得,按照股份置换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互相置换股权后,郝太增仍然拥有崔石门矿15%的股权,原告取得崔石门矿85%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把崔石门矿整体出让给第三方王学文,拿出600万元作为股东之间清算款给付被告。有股份置换协议书证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申请中止诉讼,理由是本案应当以郝太增诉李继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当时在这个案子判决过程中,原告就主张过给了我们600万元。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的是对这600万元没有认定是股权转让款,但都认定是基于《股份置换协议》才给付的。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该股权转让是郝太增对李继朗,郝太增应得2000万元。4、《股份置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郝太增和牛森依据这份协议书,他们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郝太增原拥有崔石门矿100%股权,后将其中85%股权转让给牛森了,牛森在经营过程中把崔石门矿给转让了,卖了以后把600万元给了郝太增,作为郝太增股权的转让对价。5、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方举证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高院重审。本案应当中止诉讼。6、2008年7月26日省高院审监庭对郝太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页,证明卖矿郝太增得了600万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7、2004年2月13日贴现凭证(进账通知第四联)及中国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第三联)(复印件)。郝太增当时通过贴现得到的是5895720元。这个钱出票单位是樱花商贸公司,不是牛森的公司,所以这6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8、2008年7月26日省高院审监庭对张树贤(当时郝太增派在崔石门矿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页。证实了牛森加入矿以后占85%的股权,后来是牛森把矿卖给王学文了。9、2008年7月26日省高院审监庭对郝素梅(给本案出具600万元收据的会计、郝太增的远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证实了这个钱是牛森把矿卖掉以后,给郝太增的股东之间的清算款。10、2008年7月26日省高院审监庭对郝海增(郝太增叔伯兄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证实牛森占85%股份的事实,后牛森把矿卖掉的事实,及给这600万元的性质是卖崔石门矿的钱。11、2008年8月29日省高院审监庭对王学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证实经过询问王学文本人,其承认牛森把崔石门矿卖给他了,当时接手时有个井给封了,只给了牛森1500万元转让款。12、2008年9月3日省高院审监庭对杜昌青(李继朗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页。当时杜昌青是这个案子提起申诉程序的代理人,在该案中,他们都把600万元说成是股权转让款,意图让李继朗少给600万元,给了600万元,再给200万元就行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其收到原告600万元款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承兑汇票,被告认可收到这6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方式给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6、7,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8省高院(2011)冀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股份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牛森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5、7裁定书、贴现凭证和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6、8、9、10证人的陈述,认为不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上述证据系被告本人或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1、12认为应该原本原意的理解在询问笔录中的意思,而王学文、杜昌青陈述内容与被告主张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案除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外,被告郝太增又申请法院调取了牛森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证明牛森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后该矿工商登记股东、股权变更等情况;申请法院调取了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2月13日第10409号贴现凭证的单位现金日记账,以证明郝太增收到的600万元承兑汇票的钱款来源系卖矿资金性质。本院依被告郝太增的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向沙河市工商局调取了崔石门联办铁矿(后变更为沙河市王窑矿区崔石门铁矿)2004年度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等工商登记材料(注:以下材料均在2004年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中装订):1、2006年6月27日沙河市工商局白塔工商所向沙河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沙河市王窑矿区崔石门铁矿2004年度营业执照年检时,企业合伙人出现错报,现场检查时无发现合伙人变更,证明原合伙人未变。2、2006年5月28日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原合伙人姓名郝太增、孙书林、赵二祥、李会成、王彦林变更为郝太增和王学文。3、2006年5月28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内容是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有全体合伙人郝太增、孙书林、赵二祥、李会成、王彦林签字,受托人许磊签字。4、2006年5月28日合伙协议,合伙人是郝太增与王学文,郝太增出资42万元,王学文出资8万元,合伙人郝太增与王学文在落款处签字。5、2006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孙书林、赵二祥、李会成、王彦林)与乙方王学文,双方协议内容有:甲方同意把沙河市王窑矿区崔石门铁矿的股份共计8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日期2004年5月28日。甲方应于5月28日前把该企业的股权证明及其它有效法律文书交给乙方。乙方应于2004年5月30日前把股权转让费8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等。另依被告郝太增申请,本院向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调取了2004年2月13日第10409号贴现凭证的单位现金日记账,2012年3月1日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关于2004年2月13日第10409号贴现凭证,我单位经过查找,没有找到该做账凭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称无法核实,被告称对文字内容有异议,不是客观事实,因该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合议庭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郝太增与牛森、王学文成立恒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郝太增占公司40%股份,牛森、王学文各占公司30%股份。2003年9月21日,郝太增、牛森、王学文做为甲方与陆振平、李继朗做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股份、股权价值、股权收购价格及收购费用支付方式。郝太增在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拥有的80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李继朗;牛森、王学文分别在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拥有600万元股金、600万元股金分别占注册资金的30%、30%,转让给陆振平。经甲乙双方协商,陆振平同意另外出资1800万元,李继朗同意另外出资1200万元对该股权以外其他资产予以收购。……六、协议的生效及其他。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立即对转让资产及权益进行交接。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及公司更名的相关法律手续。”协议生效后,双方在2003年10月4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陆振平于2003年10月8日被任命为执行董事。2003年9月27日恒基公司收到河北文丰钢铁公司5000万元,在恒基公司会计凭证上显示:今收到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5000万元保证金。当日,牛森未通知郝太增将此5000万元转到金申钢铁公司和金森公司,后于2004年2月13日给付郝太增600万元。2005年9月20日郝太增以李继朗未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将李继朗、陆振平、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05)邯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继朗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原告郝太增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郝太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郝太增负担12002元,李继朗负担48008元;其他诉讼费30005元由郝太增负担6001元,李继朗负担24004元。李继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省高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增判了执行利息的起止时间(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上诉人李继朗负担。李继朗不服省院该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冀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省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牛森向郝太增支付600万元款,并不能证明是郝太增股权款的一部分。期间,2008年1月18日,李继朗将牛森起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已付给郝太增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及利息。2008年5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牛森返还李继朗800万元及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称2004年2月13日给付郝太增600万元是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被告才有合法依据,被告否认是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从有合法根据变成了无合法根据。被告称该600万元是原、被告签署股份置换协议书,原告将矿卖掉后给被告的股东之间的清算款。经查,2002年10月9日甲方:郝太增(崔石门联办铁矿)乙方:牛森(贺庄煤矿在建铁厂)双方经友好协议,进行股份置换,内容如下:1、有甲方拥有的崔石门联办铁矿100%股权(作价1200万元),其中拿出85%的股份与乙方投资在贺庄煤矿在建铁厂2000万元中,其中的1020万元的股份相互置换。2、股份置换后,乙方全权负责崔石门联办铁矿的生产安全管理、对外一切事务,甲方不得参与管理。3、乙方在年底分红中,一定要实事求是,以诚信的态度,确保甲方应得的红利。4、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5、如遇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郝太增乙方签字:牛森2002年10月9日。虽原告对股份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牛森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郝太增为了证实该案600万元是股份置换后原告卖矿给被告的股东清算款,还向本院提供了省高院关于郝太增诉李继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卷省高院询问郝太增、张树贤、郝素梅、郝海增、王学文、杜昌青的笔录,原告牛森委托代理人对省高院询问郝太增、张树贤、郝素梅、郝海增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和郝太增均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王学文、杜昌青陈述认为应原本原意地理解王学文、杜昌青在询问笔录中的意思。王学文的陈述内容:这个矿是牛森卖给我的,大概是04年的5、6月份,陆续用现金支付给牛森了,我是与牛森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应是给了牛1500万元。这个矿有两个井,原来商定是2200万元,但我接管时一看采矿手续,只有一口井,另一口井政府给填埋了,所以我只给了牛森1500万元……。李继朗的委托代理人杜昌青的陈述内容:原二审中郝太增称其收到牛森的600万元是崔石门联办铁矿转让后郝15%股权的应得转让款,但铁矿转让总价款究竟是多少钱,15%的股权价值是600万元有何依据问题,郝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根据申诉期间调取的材料,郝说该铁矿由牛森卖给了王学文,王学文在笔录中也承认买到了该铁矿并称转让价款是1500万元,假设郝15%的股权真实,郝仅能拿到225万元,而不能是600万元,另外,郝收到牛森600万元的时间是04年2月13日,王学文从牛森处买矿的时间是04年5、6月份,从收款时间、矿的转让时间看相互矛盾,所以郝称其收到牛森的600万元是卖崔石门联办铁矿的款不成立……。被告郝太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又申请法院调取了沙河市工商局崔石门联办铁矿(沙河市王瑶矿区崔石门铁矿)的工商登记材料、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2月13日第10409号贴现凭证的单位现金日记账,以证明牛森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后该矿工商登记股东、股权变更等情况及郝太增收到的600万元承兑汇票的钱款来源系卖矿资金性质。审理中,牛森委托代理人称牛森是2004年5、6月份将矿卖给王学文的,卖了王学文1500万元,王学文在2004年5、6月用现金的方式将1500万元陆续给了牛森。卖矿后已经按郝太增所占15%的股权,于2004年给付了郝太增225万元,卖矿款的情况还要问牛森,后又称,经过了解情况得知股份置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支付给郝太增的是100%股权的铁矿转让款,共计2200万元。但其未提供铁矿转让书面协议。郝太增认为牛森给付2200万元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牛森给付被告郝太增600万元是事实,原告称该款系给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郝太增不认可原告该说法,称该600万元是原、被告签署股份置换协议书,原告将矿卖掉后给被告的股东之间的清算款。原告不认可股份置换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写,在指定期限内又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股份置换协议书中签名的认可。被告郝太增提供了股份置换协议、省高院关于郝太增诉李继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卷省高院询问郝太增、张树贤、郝素梅、郝海增、王学文、杜昌青的笔录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牛森委托代理人认为应该原本原意的理解王学文、杜昌青在询问笔录中的意思,对其他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和郝太增均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而被告郝太增举证省高院询问王学文、杜昌青笔录中二人陈述内容与其主张存在矛盾。被告郝太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又申请法院调取了沙河市工商局崔石门联办铁矿的工商登记材料、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凭证的单位现金日记账,调取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主张。郝太增称其收到牛森的600万元是因股份置换卖崔石门联办铁矿其应得15%的股权款证据不充足,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的争执焦点系被告收到原告60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非原被告股份置换协议后的履行情况,因股份置换协议引起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600万元,就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其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被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被告收取原告6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告牛森请求被告郝太增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太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森6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牛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被告郝太增负担53940元,由原告牛森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志红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