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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胡煌钦、陈小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胡煌钦,陈小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权。委托代理人倪裕良。被告胡煌钦。被告陈小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祝丽娟。原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诉被告胡煌钦、陈小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胡煌钦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由于被告胡煌钦撤回申请评估,评估机构终止评估,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裕良,被告胡煌钦并作为被告陈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丽娟(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车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胡煌钦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驾驶员倪裕良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产生车辆修理费782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四轮定位校正费100元,停运损失5126.94元、医疗费615.48元。因被告胡煌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小会系肇事小客车车主、保险公司系肇事小客车保险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扣除已付1500元,尚需赔偿12762.42元。被告被告胡煌钦、陈小会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又因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中的医疗费并非原告损失,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胡煌钦驾驶一辆浙D×××××号小客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路与湖西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员倪裕良驾驶的浙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浙D×××××号出租车又与前方第三方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驾驶员倪裕良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三方机动车因轻微受损,当即驶离现场。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浙D×××××号小客车驾驶员被告胡煌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倪裕良无责任。原告为此产生车辆修理费7820元、评估费300元,停运7天的损失为每天732.42元计5126.94元,上述损失合计13246.94元。另查明:被告胡煌钦、陈小会、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小客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胡煌钦、陈小会系夫妻关系。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煌钦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962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单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车辆的每天停运损失额,被告胡煌钦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提出评估停运损失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并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每天停运损失额732.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轮定位校正费,因其提供的绍兴县柏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票据与前述修理单位绍兴市越城区东浦兴达汽配商店不是同一家修理单位,缺乏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驾驶员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并非系原告损失之异议成立,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权利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3246.94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机动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对方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胡煌钦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1246.94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被告胡煌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煌钦全额赔偿,被告陈小会作为被告胡煌钦的妻子,且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被告陈小会对被告胡煌钦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胡煌钦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评估费损失,不符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不负责赔付停运损失,被告胡煌钦虽提出异议,但由于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陈小会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其就责任免除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胡煌钦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1246.94元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6120元,被告胡煌钦负责赔偿5126.94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煌钦应赔偿原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126.94元,扣除已付1500元,尚需赔偿3626.94元;被告陈小会对上述3626.94元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理赔812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预缴),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胡煌钦负担55元,被告胡煌钦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