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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俊平与霍山县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霍山县德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李俊平,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兵,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霍山县德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757931-7。法定代表人:XX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平诉被告霍山县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武,被告法定代表人XX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平诉称:被告霍山县德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80000(按月利率3%计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以后利息款清时止);由德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应偿还借款及违约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此借款作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1)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合同上XX江的签字均不真实,公章是盗用的;(2)1500000元借款并没有出借事实的存在,德润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德润公司股东股权发生转让,法人发生变更,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有清单,清单上没有向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XX江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公章是盗用的,被告已经向相关部门报案;借条上XX江签字是虚假的,印章是盗用的,对该借条的完整性也有异议,借条左下方徽商银行杜娟红、卡号、担保人名称等字迹是添加的,非借条书写人书写。该借条没有出借事实存在,不排除具体操作人员与原告有恶意串通可能性;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债务履行期限并非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署时间,时间不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转账金额是1410000元,并不是借条上的1500000元,两者不符。转账电子回单上的收款人杜娟红既不是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德润公司的员工,与德润公司没有关系,德润公司不予认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股权登记记录,借款是德润公司借款,与其股东没有关系,被告应在其资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加盖德润公司公章并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诗签名,载明借款人为德润公司,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X江的签字有异议。因借款人是德润公司,XX江签名的真伪性不影响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房产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孙家顺向杜娟红账户汇款141万元,结合证据一、二、三、四,应当认定杜娟红是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德润公司是借款人,公司内部股东变动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一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7日;如德润公司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按日1%付息。同一天,德润公司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德润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北路中国大别山绿色商城茗香长廓1-08房产(权证号为霍字第××号)及该房产所座落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霍国用(2010)第1784号]作抵押。当天,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2012字第10126号),原告即委托第三人孙家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杜娟红14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加盖的公章是否盗用;二、原告向德润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一、关于公章盗用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既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诗的签名又有德润公司公章,王富诗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符合生活常理,被告辩称王富诗盗用公司公章,无据证实,不应采纳。二、关于原告向德润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当天中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付款,符合交易习惯。原告转账时截留90000元作为借款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仅出借本金14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出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山县德润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平贷款本金14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原告李俊平承担2920元,由被告霍山县德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