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彪,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彪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王彪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彪伙同“王东阳”、“丁盼望”(均另案处理)驾乘皮卡车至慈溪市崇寿镇绿色基地一空地的两台挖泥机旁,由“王东阳”、被告人王彪先后轮流持扳手将看管挖泥机的李某控制住,其他人采用皮管吸油方式从挖泥机中抽出柴油2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5元),后又从挖泥机的机箱中劫取电瓶2只(无法估价)。得手后,被告人王彪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王彪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