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亮与王林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王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黄亮,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兵,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亮与被告王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通过王宏杰借原告40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给原告变更了借款条,口头约定2012年8月份偿还。2012年7月9日,被告再次借原告20000元,口头约定2012年8月份一并偿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林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借据内容为:1、今借到黄亮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林兵,2012年2月14日;2、今借到黄亮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林兵,2012年7月9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亮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清亮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