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慧林与周伟杰、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林,周伟杰,何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慧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陈利莉。被告:周伟杰。被告:何建伟。原告王慧林为与被告周伟杰、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慧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杰、何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林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周伟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何建伟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伟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建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杰、何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4日,被告周伟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何建伟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伟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慧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伟杰、何建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