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周菊梅与舟山统新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梅,舟山统新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嵊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周菊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军。被告舟山统新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菊梅与被告舟山统新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菊梅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菊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菊梅负担。审 判 员 夏松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