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永嘉县波特夫服饰有限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其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草。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德。被告: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强。被告:永嘉县波特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德。被告:陈达飞。被告:黄爱玲。被告:陈志德。被告:胡连平。被告:陈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诉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雅诗公司)、永嘉县波特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乌牛镇东蒙工业区140幢1号房(权证号070102**)、2号房(权证号070102**)、3号房(权证号070102**)、4号房权证号(07010295),登记在被告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罗成路2号房产(权证号02328**)以及登记在被告陈志德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新桥村(权证号040f173**)等六处房屋。并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周春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永嘉县波特夫服饰有限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捷达公司因向原告续作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永总字12jd00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总协议约定:1、甲方(即被告捷达公司,下同)向乙方(原告,下同)申请续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并声明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所有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交易背景真实、合法;2、本协议项下续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3、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约定由被告格雅诗公司、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4、若甲方发生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中违约事件包括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2012年1月7日,被告捷达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为此被告捷达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是指在保理商(原告,下同)与出口商(被告捷达公司,下同)之间存在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出口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出口商与进口商订立的出口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扣除利息和费用后向出口商支付对价,并由保理商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2、出口商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进口商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3、出口商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运输单据副本及其他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并出口商向保理商保证交易背景真实、合法,且提供的全部文件、凭证等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4、保理商对出口商已转让应收账款可于到期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向进口商催收,如已贴现发票于到期日后30日内未收到进口商的付款,即视为逾期,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追偿贴现款项并从30天后开始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1月31日至5月29日,被告捷达公司为向原告申请贴现,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共向原告提交了11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分别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5、12jd001-6、12jd001-7、12jd001-8、12jd001-9、12jd001-10、12jd001-11、12jd001-12、12jd001-13、12jd001-14、12jd001-15号,上述申请书主要内容有:1、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我司(被告捷达公司)现请求贵行(原告)贴现相应商业发票下我司出口销售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贵行已贴现的应收账款项下所有权益将全部转让给贵行;2、在上述发票到期日后三十日内,贵行未仍未收到债务人的付款,请将该笔应收账款重新转让我司;3、贴现金额分别为139758.90美元、239448.92美元、376717.20美元、138996.00美元、125020.80美元、136505.60美元、239702.40美元、348424.48美元、77683.20美元、89760.00美元、90544.30美元,贴现期限自贵行融资之日至发票到期日后三十天;4、贴现融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70355%、5.77825%、7.46875%、6.5432%、6.46225%、6.46225%、5.6494%、5.73%、5.09965%、5.09965%、5.0171%,若保理商(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贴现款及利息、费用,就该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上述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2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5、上述申请书项下债务的担保合同均约定为2012jdq12001号、2012jdq12002号、2012jd12001号、2012jd12002号、2012jd1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由被告格雅诗公司、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对上述融资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等;最高担保债权额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2012年2月1日、2月2日、2月8日、3月7日、4月13日、4月20日、5月28日、5月30日、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捷达公司发放了上述《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项下融资贴现本金共计2002561.60美元。2012年7月25日,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5《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本金到期,但被告捷达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融资本息,已构成违约。基于被告捷达公司上述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双方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项下的所有单项协议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至开庭审理止,被告捷达公司共逾期9笔贴现贷款,另2笔贷款按《授信业务总协议》的规定,也宣布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捷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本金2002561.60美元(暂按2012年8月7日中美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12616138.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上述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645.74美元(暂按2012年8月7日中美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287568.16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格雅诗公司、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俏的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三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十三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jdq12001号、2012jdq12002号、2012jd12001号、2012jd12002号、2012jd12003号)五份,以证明(1)、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担保债权额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上述两项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4、《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2012年永总字12jd001号)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因向原告申请续作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与原告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的相关事实;(2)、协议约定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约定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3)、若甲方发生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中违约事件包括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5、《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号)一份,以证明被告捷达公司因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与原告签订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相关事实。6、《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5)、《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捷达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7、《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6)、《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捷达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8、《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7)、《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捷达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9、《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8)、《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0、《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9)、《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1、《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10)、《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2、《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11)、《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3、《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12)、《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4、《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13)、《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5、《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14)、《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6、《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15)、《发票》、《销货合约》、《提单》、《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殊声明》、《liborhibor利率表》、《贷记通知》、《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1、第一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并向原告提交相应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的相关事实;2、申请书中约定了贴现融资款、融资期限、利率、罚息及担保方式等。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融资贴现款项的事实。17、《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陈达飞和黄爱玲、被告陈志德和胡连平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8、《股东会决议》三份,以证明1、被告捷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的相关事实;2、证明格雅诗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捷达公司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3、证明被告波特夫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被告捷达公司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19、《融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捷达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员叶晓平代为办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等融资业务,并有权在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他文本上签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捷达公司承担。2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存在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00元。21、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永嘉县波特夫服饰有限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捷达公司因向原告续作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永总字12jd00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限、担保责任、宣布提前到期等作了约定。2012年1月7日,被告捷达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出口货物,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约定:出口商(即被告捷达公司)向保理商(原告)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运输单据副本及其他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等。为此,被告捷达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至5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贴现,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共向原告提交了11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分别为2012年永贴字12jd001-5、12jd001-6、12jd001-7、12jd001-8、12jd001-9、12jd001-10、12jd001-11、12jd001-12、12jd001-13、12jd001-14、12jd001-15号。申请书对贴现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担保方式、贴现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格雅诗公司、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对上述融资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并签订了第2012jdq12001号、2012jdq12002号、2012jd12001号、2012jd12002号、2012jd1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对最高担保债权额及担保期限等也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经审查单据后依约于2012年2月1日、2月2日、2月8日、3月7日、4月13日、4月20日、5月28日、5月30日、5月31日,分别向被告捷达公司发放了139758.90美元、239448.92美元、376717.20美元、138996.00美元、125020.80美元、136505.60美元、239702.40美元、348424.48美元、77683.20美元、89760.00美元、90544.30美元,共计融资款2002561.60美元。根据被告捷达公司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第三条的约定,第一笔贴现款139758.90美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5日,而被告在融资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第八条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及其他应付款立即到期,即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捷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本金2002561.60美元(暂按2012年8月7日中美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12616138.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上述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645.74美元(暂按2012年8月7日中美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287568.16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格雅诗公司、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陈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业法发票贴现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格雅诗公司、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贴现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归还贴现本金2002561.60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雅诗公司、波特夫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自愿为该贴现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俏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捷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贴现本金2002561.60美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从约定的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温州市格雅诗服饰有限公司、永嘉县波特夫服饰有限公司、陈达飞、黄爱玲、陈志德、胡连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98元,减半收取487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7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