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88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北京福润丰货运有限公司与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润丰货运有限公司,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8829号原告北京福润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小羊坊村委会东200米京南物流中心院内一区38号。法定代表人王天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则兴,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长利,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五环金州物流中心院内南区10。法定代表人强旭军,经理。原告北京福润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丰公司)与被告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天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则兴、倪长利,被告路通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润丰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福润丰公司委托被告路通天下公司运输一批桥架,由北京运输至新疆克拉玛依市,原告福润丰公司支付了被告路通天下公司运费18000元,但到货时收货人发现货物大量破损、变形,经原告福润丰公司与收货人协商,赔偿收货人损失30000元,另原告福润丰公司支出其他差旅费等,原告福润丰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承担,但被告路通天下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福润丰公司支付赔偿费用,故原告福润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路通天下公司向原告福润丰公司退还运输费18000元;2.判令被告路通天下公司赔偿原告福润丰公司各项损失36987元;3.判令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福润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运合同、产品发货单、代承运契约书、付款凭证、收据、发票、收条。被告路通天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福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承运原告福润丰公司的货物,收到18000元运输费,认可原告福润丰公司陈述的货物损失情况,但不认可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原告福润丰公司未对其托运的货物进行投保,致使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无法就货物的损坏得到保险赔偿,原告福润丰公司曾向被告路通天下公司主张39480元的赔偿,故被告路通天下公司对原告福润丰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路通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代承运契约书、投保发票、索赔单据、照片。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福润丰公司与被告路通天下公司签订代承运契约书,约定原告福润丰公司将一批桥架交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承运,运费18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乌市打卡,托运人不投保签字处有原告福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赐签字确认。该契约书合同条款第3条载明:“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果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4倍赔偿”。庭审中,原告福润丰公司提交其与北京京运伟业电缆桥架厂(以下简称:京运桥架厂)签订的托运单,该托运单载明京运桥架厂委托原告福润丰公司运输桥架一批,有清单,草绳包装,货物价值370000元,运费18000元,4月25日送到克拉玛依工厂,结算方式为已付,备注记载丢失、破损、误工期由托运方负全部责任。该托运单加盖原告福润丰公司与京运桥架厂合同专用章。原告福润丰公司称其交由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承运的货物就是该托运单中的货物。2012年6月30日,原告福润丰公司与京运桥架厂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京运桥架厂同意福润丰公司就全部货物就地维修,因维修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福润丰公司自己承担(含人工费差旅费);福润丰公司一次性赔偿京运桥架厂因货物毁损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30000元(含人工窝工损失等);京运桥架厂不再追究福润丰公司的任何经济责任。”该协议加盖原告福润丰公司及京运桥架厂章。同日,京运桥架厂向原告福润丰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福润丰公司交来桥架修理工资费30000元。”该收据加盖京运桥架厂发票专用章,交款人处有原告福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赐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路通天下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福润丰公司交付的运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润丰公司与被告路通天下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福润丰公司委托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承运货物并支付了运费,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有保障运输过程中货物安全的义务,现被告路通天下公司认可其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的事实,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货物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福润丰公司要求被告路通天下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30000元予以支持,另有6987元损失因原告福润丰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车票、收据、发票、收条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福润丰公司要求被告路通天下公司退还运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路通天下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路通天下公司主张原告福润丰公司未投保致使被告路通天下公司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路通天下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坏赔偿的违约责任并不以原告福润丰公司进行投保为前提,本院认为在原告福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路通天下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福润丰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北京福润丰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福润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