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东侧华好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8814969-7。法定代表人:潘敬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28号。负责人:赵康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4786-9。法定代表人:陈国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六安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赵鑫,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天宁六安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钢材款结算价为天宁六安分公司提货之日《我的钢铁》网站上公布的合肥地区最新钢材价格;合同期间,天宁六安分公司指定袁宝庆等人为其收货人;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全款,7日后结算价格以天宁六安分公司提货之日《我的钢铁》网站上公布的合肥地区最新钢材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4元,从提货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同时约定如天宁六安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供货,但天宁六安分公司始终未能按约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另外,天宁六安分公司系江苏天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对其债务,应由江苏天宁公司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1873116.73元、钢材加价款15560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3284.74元(每日按1.5‰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顺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992009.79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条款约定;证据三、送货单一组及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货款数额为1873116.73元,被告未能付清货款。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按照《我的钢铁》网站上公布的最新价格计算的货款与原告诉请数额有14560元差距;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钢材加价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苏天宁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分公司是二级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计算方式,加价款是一种惩罚性的条款,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账单上,对原告书写的价格、利息不予认可,我们的价格是按照合同计算的。被告江苏天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天宁六安分公司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发生的金额,天宁六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天宁公司在六安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1年3月18日,原告和天宁六安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天宁六安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价格以买方提货之日《我的钢铁》网站上公布的合肥地区最新钢材价格为基础结算价;买方指定袁宝庆、胡兴飞为其收货人;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7日内买方付清货款免息,7日后结算价格以买方提货之日《我的钢铁》网站上公布的合肥地区最新钢材价格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4元,从提货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如天宁六安分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清货款,70天后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每天每吨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1年7月23日,累计向天宁六安分公司供应钢材555.744吨,总货款为2758556.73元,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付款900000元,尚欠货款1858556.73元,天宁六安分公司始终未能按约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天宁六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宁六安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天宁公司在六安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天宁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天宁六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二、钢材加价款是否属违约金性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一、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货款数额为1873116.73元,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有误,后经原告核算,双方均认可货款数额为1858556.73元,对此数额应予认定;二、关于钢材加价款性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后7日内付清货款,7日内未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价4元。该约定可理解为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违约后的价格计算货款,故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从货到工地之日70天内,原告计算加价款为155608.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买方逾期70天未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明显过高,应予减少。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未付款部分,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30‰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部分合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1858556.73元;二、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钢材加价款155608.32元;三、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向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8556.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四、驳回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36元,由六安金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36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承担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