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大益广场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