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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建江与谢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江,谢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徐建江,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松,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徐建江为与被告谢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被告谢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江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青松在庭审中答辩称:所借的款项已经归还给原告的女儿了,还给原告女儿买了一辆浙B×××××丰田凯美瑞轿车,每个月贷款都是被告在还,原告女儿现在开的尼桑车也是被告买的。被告还通过银行给原告女儿汇款,今年4、5月份,被告的父亲给原告女儿的银行卡上汇款200000元,这个是还借款的。况且被告借钱是和原告女儿一起用的,不是被告一个人在用。原告徐建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同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的事实;2.保全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2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谢青松针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分别于2008年4月6日、同年6月5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谢青松即时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女儿,并称该借款系与原告女儿共同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谢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江借款3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谢青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