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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乍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嘉湖配送中心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6mg/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