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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李扬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李扬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陈德荣(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姚玉珍,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代理人:徐家庆,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912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8楼。代表人:周孟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钱园,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李扬进(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5********),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荣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李扬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钱园、被告李扬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荣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14时05分许,原告陈德荣驾驶宁波L029950号电动自行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北侧车道上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骆霞线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在骆霞线上自南往北行驶过来的由被告李扬进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扬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进行救治,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颅骨缺损)。2012年10月1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6476.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8359.60元、护理费439710元、交通费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营养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68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5438.50元等合计1589701.74元。现就赔偿事宜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⒉判令被告李扬进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82880.70元(按40%计算)。原告陈德荣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工资证明、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购物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收款收据、销售小票、户口簿、失地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且已垫付10000元。原告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但时间应为215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应考虑该费用的赔偿。护理费不能计算20年,同意出院后计算一年,且应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应按照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失地农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等由法院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我公司定损价格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不予考虑。鉴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限额不予赔偿。关于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最高承担40%的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扬进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逆向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因此本被告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生活护理时间认可计算5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仍在发放,收入并未减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正规购买发票。衣物损失和一次性用品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扬进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24.9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工资证明、医疗证明书、户口簿、失地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的收款收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扬进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14时05分许,原告陈德荣驾驶宁波L029950号电动自行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北侧车道上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骆霞线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在骆霞线上自南往北行驶过来的由被告李扬进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扬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4天(其中住ICU病房26天)。2012年10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德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6月余,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陈德荣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长期),建议陈德荣的营养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陈德荣的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总计约需叁万元人民币。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李扬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24.90元并已支付给原告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46476.9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48101.80元。⒉关于后续治���费3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费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⒊关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误工费18359.60元(2324元/月×7.9个月)。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工资证明等证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不予采信。⒌关于护理费439710元(住院120元/天×234天×2人+出院后120元/天×3天+做高压氧抱人费1680元+生活护理费38151元/年×50%×20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及原告住ICU病房26天等,本院确定住院护理天数为416天,但计��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做高压氧抱人费16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予以认定,但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关于原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暂时计算5年。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总额为140695.97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416天+做高压氧抱人费1680元+出院后38151元/年÷365天×50%×3天+生活护理费38151元/年×50%×5年)。⒍关于交通费821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30元/天×23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理,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营养费7110元(30元/天×237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0元(34058元/年×20年×10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⒑关于残疾器具费1605.7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等,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财物损失5438.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878元、一次性用品费3560.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电动自行车损失予以认定。关于衣服损失,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关于一次性用品费3560.50元,该款属于住院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扬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扬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扬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扬进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扬进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扬进和原告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扬进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扬进认为其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德荣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48101.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8359.60元、护理费140695.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营养费7110元、残疾赔偿金681160元、残疾器具费1605.74元、财物损失1200元、住院用品费35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61313.61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等合计1212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12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扬进应赔偿原告陈德荣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120113.61元中的40%计448045.44元;三、被告李扬进应赔偿原告陈德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468045.44元,扣除已付2124.90元,尚应赔偿465920.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9元,减半收取5424.50元,由原告陈德荣负担982.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856元,被告李扬进负担3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