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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许某甲,无业。被告许某乙,无业。被告许某丙,唐山市祥源金属制品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许某乙系长女,许某丙系长子。2001年原告因受工伤,无法正常工作,便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受伤在家休养期间,不但配偶王某甲百般嫌弃原告,不尽任何扶养义务,独自搬到女儿家居住,而且二被告也是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原告本人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再加上身体体弱多病,患有心律不齐等多种疾病,原告曾向二被告要钱医治,二被告态度蛮横,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派出所多次出警解决均未果。现原告连最基本的日常消费亦无法保证,看病买药更要靠向亲戚朋友借款维持。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还应当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和护理。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某乙辩称,起诉书所述不是事实。我爸说他有病,我们也问过,但他不用我们管。我们带着去查、去看,医院说没有问题,但他不相信医院的结果。因为我们之间的关系,我妈也劝过我爸,我爸不听还和我妈动手,我妈为此做了一个多月理疗,现在我妈都不敢回家。走到这一步,不是我们愿意的。我为了求好,每年我和我对象都带着我爸去拜年,但每次都弄得不痛快。我们姐俩都没有推卸责任不照顾他,我心脏不好,不敢回去,每月我都把钱给我弟弟,让我弟弟捎去。被告许某丙辩称,我们每月给着钱呢,我和我姐每人每月给300元,但是我爸要求的数额我做不到。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其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许某乙,长子许某丙,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因原告年事已高,仅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享受每月200元劳保,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其妻王某甲已搬到女儿许某乙家居住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整。庭审中,二被告称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原告表示认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某甲年事已高,除许家庄每月给的200元劳保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二被告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此应当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本院按河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许某丙于2012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许某甲赡养费500元整。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