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与王金海、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王金海,刘军,徐芝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诉讼代表人:胡建军。被告:王金海。被告:刘军。被告:徐芝君。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以下简称:音坑信用分社)为与被告王金海、刘军、徐芝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刘军、徐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坑信用分社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金海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刘军、徐芝君作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刘军、徐芝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金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8161.53元,其余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军、徐芝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金海、刘军、徐芝君均未作答辩。原告音坑信用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系统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海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刘军、徐芝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7日止,未能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13.275‰的事实。因被告王金海、刘军、徐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金海以房屋装潢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刘军、徐芝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未能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能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金海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军、徐芝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8161.53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本金26000元以月利率13.27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军、徐芝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金海、刘军、徐芝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叶诗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汪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