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严庆成与被告席守军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严庆成,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守军,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严庆成与被告席守军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被告席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庆成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身份证在浉河区东方信用社贷款5万元,于2011年4月将本息全部还清。2011年8月,被告以贷不到款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5万元损失并威胁、恐吓,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慌。迫于精神压力,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东拼西凑5万元给付了被告。事实上,原告借用身份证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根本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且贷款5万元,被告让我补偿5万元过高不公平。综上,被告索要补偿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的行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席守军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索要5万元现金。答辩人以前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往来,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借款或索要欠款等法律关系,原告说与被告协商借用身份证在浉河区东方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子虚乌有,完全是为了开脱自己盗用答辩人的身份信息欺骗贷款的犯罪行为。原告的贷款���为是其利用与东方信用社工作人员关系好,在答辩人不知晓,没有到场签字、没有核实答辩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违规为原告贷的款。答辩人没有威胁、恐吓原告让其补偿5万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威胁、恐吓答辩人,原告的儿子也多次到答辩人家恐吓答辩人,答辩人到五里墩派出所报过案。二,答辩人只得到过浉河区东方信用社的5万元补偿款,即使答辩人得到的5万元补偿款系不当得利,起诉的主体也只能是浉河区信用社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011年,答辩人因养猪需要贷款买饲料,到银行后被告知,自己在银行贷款6万元未还,有不良记录,不能再贷款,答辩人百思不解。答辩人就到银行总部查询得知自己在浉河区东方信用社贷款5万元未还的情况。第二天,本案的原告严庆成给答辩人打电话,并委托双方的熟人张友良到答辩人家,让答辩人不要再说此事,并愿意补偿2万���,答辩人没同意。在原告多次找答辩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浉河区东方信用社几个工作人员便找到双井办事处双井村委员会的祝春龙书记和李坤庆、李红生等人到双井村协商此事,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承认了自己盗用答辩人名义私自贷款的错误,为避免信贷员受处分,愿意赔偿答辩人损失并要求答辩人不再追究。答辩人考虑到村委书记出面协调、信用社保证,同意信用社补偿5万元的请求,信用社补偿答辩人5万元后,由信用社的司机代答辩人写下收条,让答辩人签上自己的名字,由信用社保管。即使答辩人收到信用社5万元系不当得利,依法也应是信用社起诉答辩人返还。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得到原告的分文,依法不应退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严庆成借用被告席守军名义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信用社贷款5万���,后于2011年4月还款。2011年9月18日,就原告严庆成借用被告名义贷款之事,被告席守军认为给其造成损失,经被告席守军所在村委及信用社人员协调,原告严庆成一次性补偿被告席守军5万元损失,被告席守军给严庆成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严庆成以补偿5万元过高为由,要求撤销给付被告5万元的行为,并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严庆成用被告席守军的身份信息在信用社贷款,可能会给被告席守军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但是贷款5万元,补偿5万元显失公平,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席守军收条上显示原告严庆成借用其名义贷款造成其损失,补偿其5万元,故原告严庆��主体适格。补偿被告席守军5万元的行为的发生,原告严庆成自己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严庆成要求5万元利息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严庆成3万元。二,驳回原告严庆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严庆成承担300元,被告席守军承担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审 判 员 胡晓辉人民陪审员 郑 伶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