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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受父母威逼和劝诱与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一个孩子,但夫妻感情并不好,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我与被告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为此提出离婚,请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通过快件邮寄的答辩状中陈述,其与原告二人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太大的矛盾,要说双方有矛盾也是因为出生孩子的姓氏问题引起的,也为这事吵过嘴、打过架,但后来都和好了。因此我与原告没有实质的矛盾,夫妻感情未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陈某甲出生后的姓氏问题曾引发过原、被告间的矛盾、甚至打架,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家庭关系比较稳固,夫妻间发生争吵乃生活之常态,只要双方真诚相待,顾全大局,多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就一定和好如初,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故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