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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丹某(外文名DANIELJXXXXXXHIBBELN),男,1962年8月3日出生,美国公民,高中文化程度,商人,住址5050,CAMBERLYLANEOLDSMARFL34677,护照号码211754808。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梦炯,珠海市宇扬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英文翻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某及其辩护人赵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5时20分,被告人丹某经横琴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关员截查。经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2盒万宝路牌香烟,其中有10支为普通香烟,另有18支为疑似含大麻成分的香烟状物品,内均包有深绿色烟草粉末状可疑物。经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烟草粉末状物品中检出大麻主要成分,净重共13.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丹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丹某属于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丹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丹某走私毒品数量少,目的是为自用,且是初犯,其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诚心悔过,请求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丹某属于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在明知是大麻的情况下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国境的行为即构成走私毒品罪,其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进入我国国境,属于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丹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丹某归案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丹尼尔走私毒品数量少,目的是为自用,且是初犯,其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诚心悔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丹某走私大麻的数量是13.28克,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丹某故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少量毒品大麻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属于走私少量毒品之情形。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丹尼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丹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大麻13.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