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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7号原告深圳市联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刘智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五海,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阮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帅文,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小清。原告深圳市联科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李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良斌、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龚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粤B×××××。2012年1月25日18时左右,原告工作人员李国华驾驶该车在江西省××市青原区××庄塘村××自然村××号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诗琦、李文杰死亡,李定豪、宋忠义不同程度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施救并主动投案自首,同时第一时间拨打了被告的报险电话。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798795.11元。原告向两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无故遭拒。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98795.11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2、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协议书、收条、医院住院费收据。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肇事主体及赔偿责任人李国华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侵权主体,也非事故赔偿责任人,亦未就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故被告无须对李国华的债权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国华弃车离开的行为属逃逸行为,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免除。2、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也仅限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2、2012青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13号;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号轻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投保时,原告签署了投保单,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1月25日18时20分,原告的员工李国华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江西省××市××乡村道路时,撞到路边玩耍的四名儿童,造成两名儿童死亡、另两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国华弃车离开现场,于1月26日9时10分许到青原××大队投案自首。”进而认为李国华驾车违反了确保安全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28日,李国华的亲属与两名死亡儿童的家属达成了各赔偿31万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协议。同年2月2日,李国华的亲属支付了该赔偿款。同年5月11日和5月14日,李国华的亲属根据与两名受伤儿童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分别向两名受伤儿童支付了赔偿款45000元和8万元。同年5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国华弃车离开现场。”判决:被告人李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7月6日,被告向李国华调查询问与事故相关的情况,李国华称:其当时驾车系在老家送其大姐和姐夫回家;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有个小孩被车的左前轮压住了,其把他拉出来,然后用电话报了交警和保险公司;附近村民把四个小孩送去医院;其于18时50分左右赶到医院,有死者家属冲过去打其,其不到5分钟就离开了医院,把手机关掉,怕死者家属找麻烦,一直往前面跑,脑子里一片空白,不知道要怎么样处理才好,也记不清是跑到什么地方;当天晚上没有跟任何人联系,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给其姐打电话,知道了伤亡情况,其姐叫其马上到交警大队处理,其就直接到了交警大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中,原告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系大年初三,李国华在老家驾驶涉案车辆送其姐夫回家。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华当时驾车系履行其作为原告员工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合格或李国华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于此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故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李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相应地,被告无须负责赔偿。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亦约定,被告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因本案原告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亦无须负责赔偿。李国华弃车离开现场,被告按保险条款约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国华“弃车离开现场”。从李国华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所作陈述看,事发当晚李国华关掉手机,跑到不知什么地方,没有跟任何人联系。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一种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联科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