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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新国诉被告肖芳文、肖嫩英、肖国清、肖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国,肖芳文,肖嫩英,肖国清,肖芳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7号原告肖新国,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周宁县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扬,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文,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生,周宁县人,原住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被告肖嫩英,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周宁县人,原住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被告肖国清,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生,周宁县人,原住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被告肖芳信,男,汉族,1967年6月8日生,周宁县人,原住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原告肖新国诉被告肖芳文、肖嫩英、肖国清、肖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芳文、肖嫩英、肖国清、肖芳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新国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肖芳文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但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至2010年12月31日仅还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00万元;后于2011年3月9日再支付利息100万元。2011年5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肖芳文仍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2月16日仅陆续归还本金300万元,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被告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依协议约定,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偿还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00万元外,被告另需从2011年5月9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止)。被告肖芳文、肖嫩英、肖国清、肖芳信均未作答辩。原告肖新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2011年6月9日,被告肖芳文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1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被告肖嫩英、肖芳信、肖国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芳文、肖嫩英、肖芳信、肖国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肖新国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芳文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肖新国借款1000万元。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以被告肖芳文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6月7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及无锡鑫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确认截至2011年6月9日,乙方(肖芳文)尚欠甲方(肖新国)本金700万元,利息100万元。2、乙方应在协议生效次日起30日内向甲方返还100万,60日内返还200万元,120日内返还400万元。3、若乙方如期偿还,则甲方不再收取100万元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4、若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期还款约定,则甲方追加放弃的100万元利息。此外,乙方还应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5、保证人肖嫩英、肖国清、肖芳信及无锡鑫胜投资担保公司为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此后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肖芳文已陆续归还本金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原告自认及本院作出的(2011)宁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无锡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因保证人无锡鑫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一致,其申请撤回对“无锡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肖芳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700万元借款,除被告已偿还300万元外,尚欠400万元,被告肖芳文已违约,故原告有权追加已放弃的100万元利息。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被告肖芳文未还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有协议为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嫩英、肖芳信、肖国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肖芳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芳文、肖嫩英、肖芳信、肖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文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新国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肖嫩英、肖芳信、肖国清对被告肖芳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芳文、肖嫩英、肖芳信、肖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