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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567号原告:杨某,女,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高文龙。在婚约期间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彼此交往甚少,相互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疑心重重,无端猜疑,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甚至跑到原告娘家闹事威胁。由于多年来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得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1年6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得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月原告曾向金安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未能共同生活,且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父母进行威胁、勒索并损坏财产。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府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六安市金安区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元月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准许。被告高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2、孩子高文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且孩子的大额支出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原告要从2011年6月15日以后对家庭支出予以补偿;4、依法分割在原告处夫妻财产(存款、债权、工资)计123200元。被告高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为:原、被告婚生子高文龙书写的申请,证明高文龙由被告抚养。经庭审举证,(一)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二)原告杨某对被告高某所举一份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于1998年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高文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高文龙书面要求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并在一起租房居住生活。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杨某离家出走,并与被告高某分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未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32500元,债权20000元(杨某父亲所借),其中存款32500元已被原告杨某提取。另有“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广本”牌摩托车一辆(现均在江苏常熟打工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自2011年6月份以来,双方的感情逐渐疏远,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婚生子高文龙的书面意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高文龙随被告高某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杨某属农村居民,承担抚养的标准可比照2011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0485元提取25%为宜,原则上计算支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被告共同存款32500元,债权20000元,应由原、被告同等分割,其中存款32500元原告虽然提取,但仍要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鉴于债权20000元属原告父母亲所借,为了减少矛盾,原告父母亲所欠20000元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从存款中比除。被告高某要求分割在原告处夫妻财产计123200元(存款、债权、工资),除本院已查明的存款、债权计52500元,其他财产部分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方便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一台空调、一辆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杨某与高某的婚生子高文龙由高某抚养,杨某支付抚养费30727.5元(20485/年×25%×6年);三、杨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高文龙的权利,高某应予协助;四、杨某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32500元、债权20000元,计52500元,双方各分得26250元,款由杨某支付给高某26250元,债权20000元归杨某所有;五、杨某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一台空调、一辆摩托车归高某所有。上述二、四、五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黄永友代理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