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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广兰与李玉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兰,李玉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2829号原告:朱广兰,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农民。系朱广兰丈夫。被告:李玉印,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朱广兰与被告李玉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兰与被告李玉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兰诉称:朱广兰与李玉印系同村人。2004年7月27日,李玉印因购买大客车要求朱广兰为其提供担保。后因李玉印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阜阳临泉路分理处申请法院分期扣划朱广兰工资39900元。朱广兰向李玉印追偿,李玉印据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朱广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玉印偿还借款。朱广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朱广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文书(2004)皖阜颍州证字第117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李玉印购买汽车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临泉路分理处的强制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临泉路分理处向阜阳市颍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玉印的事实。证据四、阜阳市颍东区法院(2005)东执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裁定被告李玉印还款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阜阳中南支行的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为李玉印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因李玉印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阜阳市颍东区法院扣划原告工资39900元的事实。李玉印辩称:李玉印购买大客车是与刘有金合伙经营运输,后因生意不好,李玉印中途退伙,车辆及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刘有金。刘有金声称已全部还清贷款,自己并不清楚银行扣划朱广兰工资的原因,且自己早已退出合伙车辆运输生意,该笔借款应向刘有金追偿。请法院依法驳回朱广兰的诉讼请求。李玉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李玉印对朱广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李玉印辩称:其合伙人刘有金已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其不知道法院扣划朱广兰工资一事的原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朱广兰与李玉印系同村人。2004年7月27日,朱广兰应李玉印要求为其购买大客车提供担保,并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证处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因李玉印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临泉路分理处于2005年1月13日向阜阳市颍东区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皖阜州证字第117号公证书和(2005)皖阜州执证字第001号执行证书,阜阳市颍东区法院(2005)东执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李玉印立即偿还购车贷款。2009年10月22日,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分期扣划朱广兰工资600元,共计39900元。朱广兰向李玉印追偿借款,李玉印以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据不理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朱广兰为李玉印购买大客车提供担保,因李玉印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临泉路分理处申请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分期扣划保证人朱广兰工资3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玉印庭审中辩称朱广兰是为李玉印及其合伙人刘有金担保,朱广兰应向刘有金追偿的理由,与公正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文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广兰399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李玉印减半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