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古蔺县畜牧局门口贩卖50元毒品给李某某,6月27日,余某某在古蔺中学附近贩卖50元毒品给唐某某。另外,余某某在古蔺县畜牧局多次向唐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古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