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宁,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对老房进行翻建。2012年4月24日,被告找我为其支模板,约定日工资150元,当日结算。当日下午四点多,我在脚手架上支上梁模板时,脚手架突然断裂,致我从上面摔下来受伤。伤后,我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19天。我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因被告家的脚手架断裂致我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身体健康权,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经济损失共计55780.57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实。但是脚手架是原告他们自己搭建的,且用了废弃的窗户框。中午,原告在我家吃饭时喝酒着,他爬高支模板,不应该喝酒。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我也尽到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对老房进行翻建。2012年4月24日,被告找原告为其支模板,约定日工资150元,当日结算,中午管饭。当日,原告等用被告提供的材料搭建脚手架。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支上梁模板时,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摔伤。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右裸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之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为:该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80天,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22.5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13950元(77.5元×180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8元,共计42460.57元。另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100元,其中住院前门诊费300元,住院押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相关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找原告康某某为其支模板,双方属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支模板时,脚手架断裂,致原告摔伤,被告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中午喝酒,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中午是否喝酒,不是原告受伤的原因,故该主张不能减轻被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42460.57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共计40360.57。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凤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