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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邓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邓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2012年6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罚款二十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邓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至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邓某在未取得文化部门发放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工农社区358号二楼多姿休闲茶吧内摆放电脑,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为他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期间,上网服务的经营额为人民币75000余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4000余元。201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茶吧进行检查时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844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被告人沈某、邓某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张某、余某、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邓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78元,合计人民币721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邓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邓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零七十八元、被告人邓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零七十八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某、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