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执异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启维与盛明霞债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维,盛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荣执异字第21-1号案外人李振兴。申请执行人张启维。被执行人盛明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启维与被执行人盛明霞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振兴于2012年11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振兴称,其与被执行人盛明霞于2006年9月11日离婚,2006年11月4日,与盛明霞在张启维的主持下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被查封房屋作价1.5万元归李振兴所有,盛明霞与张启维的债务发生在离婚后,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李振兴与被执行人盛明霞于2006年9月11日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9月14日张启维将其所有的轮胎和工具转给盛明霞,共计折款21000元,2009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启维与盛明霞自愿达成付款协议,本院作出(2009)荣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1月4日,李振兴与盛明霞经张启维主持达成分割财产协议,将位于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鲍家庄的房屋折价15000元归李振兴所有。另查明,李振兴与盛明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鲍家庄村董永泽处购买平房三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2012年9月21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查封的财产应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张启维,被执行人为盛明霞,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李振兴与盛明霞离婚后,查封房屋尽管是李振兴、盛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已分配给李振兴,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应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09)荣执字第2837-1号执行裁定查封标的物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于海明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