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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丁一与盛名、帅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盛名,帅学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丁一。委托代理人:葛金杰。被告:盛名。被告:帅学理。原告丁一为与被告盛名、帅学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盛名、帅学理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名、帅学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借款人盛名、帅学理与出借人丁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3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月利率1.5%;每个月30日下午四点前等额偿还本息42874元;上述借款盛名、帅学理授权丁一将扣除代替盛名、帅学理应交纳给杭州汇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通过现金交付给盛名;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与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5天单独计算,罚息以每日按当月还款额的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当日,丁一按约交付款项。盛名、帅学理未按约还款。2012年2月6日,帅学理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帅学理在2011年9月1日向丁一借款236000元,月利息1.5%计算,约定还款方式为6个月分期还款,约定月还款额为42874元(其中本金39334元、利息3540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0日。本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未能按时归回,累计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7364元。就上述欠款事宜,本人承诺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还清,逾期则另行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本人承担”。2012年2月28日,帅学理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6000元,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25705元(按月息2%,自2011年9月1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00元;四、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时,丁一将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1240元、违约金及罚息62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四倍计,自2012年3月1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支付主体改为帅学理一人。被告盛名、帅学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丁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协议、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盛名、帅学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丁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丁一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丁一与盛名、帅学理签订的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盛名、帅学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1240元,已构成违约,合同期内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丁一要求盛名、帅学理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金额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丁一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4%,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2年3月1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为6211元,本院对丁一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丁一要求帅学理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名、帅学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名、帅学理偿还丁一借款本金116000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27451元(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帅学理支付丁一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446元,应收32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4594元,由盛名负担2257元,帅学理负担2337元,盛名、帅学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盛名、帅学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丁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