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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国卫与乐善国、杨阿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卫,乐善国,杨阿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林国卫,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华龙,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善国,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阿贵,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林国卫诉被告乐善国、杨阿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国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乐善国、杨阿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国卫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乐善国、杨阿贵共同向原告林国卫承租挖掘机(带司机)用于金海湾俞礼庆承包工地的建设施工,约定:租赁期间从2007年6月起至2007年11月底止,台班费(租赁费用)为25000元/月,另加2007年7月的空偿费3000元,共计128000元。租赁期间,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台班费。2008年5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完工单》。而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台班费108000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方只在2011年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台班费98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9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完工单》1份、通话记录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乐善国、杨阿贵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2008年5月28日的《完工单》上被告乐善国很明确的写明,当时所欠的108000元台班费应在被告与案外人俞礼庆结账后付清。现案外人俞礼庆仍拖欠两被告几十万的工程款。《完工单》上所约定的两被告的还款期限未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向本院提供(2008)岱民一初字第661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副本、(2009)浙舟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开山爆破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完工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通话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所反映的内容能与《完工单》上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被告乐善国、杨阿贵共同向原告林国卫承租挖掘机(带司机)用于金海湾俞礼庆所承包工地的建设施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从2007年6月起至2007年11月底止,台班费(租赁费用)为25000元/月,另加2007年7月的空偿费3000元,共计128000元。租赁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台班费,尚欠108000元。2008年5月28日,两被告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写明“情况属实,在俞礼庆结账后付清”,原告在该《完工单》上未签字确认。而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台班费共计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卫与被告乐善国、杨阿贵之间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两被告单方提出的支付租金的期限并未得到原告林国卫的认可,视为没有约定,且本案中挖掘机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被告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现两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98000元,显属违约;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善国、杨阿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国卫支付租金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乐善国、杨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