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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四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李一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人李二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一某、李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李某某、李一某、李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4日起,在林州市河顺镇“西皇线”西庄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二某、李一某伙同王秋生(另案处理)、李晓东(已判决),任意拦截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车辆无法通行,拦车时间长达一个星期之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王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李一某、李二某于2012年9月1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一某、李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宋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一某、李三某、王二某、魏某某、田某某、王三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一某、李二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肆意拦截过往车辆,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王某某、李某某、李一某、李二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李某某、李一某、李二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