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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静与邵志汉、顾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志汉,顾佩华,郑静,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邵志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诉人(原审被告):顾佩华,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邵志汉,即本案另一原审被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静,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静与原审被告邵志汉、顾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甬仑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邵志汉、顾佩华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甬检民行抗字第55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浙甬民抗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抗诉的原审被告邵志汉、顾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应当终结再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本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