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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辉、王连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辉,王连庆,张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辉。被告王连庆。被告张付红。两被告王连庆、张付红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辉、王连庆、张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可江,被告李志辉、王连庆、张付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辉于2011年9月24日由王连庆、张付红担保从我社贷款19万元,2012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偿还0.7万元贷款本金,结欠18.3万元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连庆,于2011年9月11日由李志辉、张付红担保从我社贷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偿还3.4万元贷款本金,结欠6.6万元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2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申请退出对徐春霞、刘旭红、李海凤的诉讼。被告李志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连庆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付红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志辉、王连庆、张付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606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辉提供借款资金最高限额200000元,向被告王连庆提供借款资金最高限额1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为被告李志辉提供借款资金1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9333‰,还款日期至2012年8月15日。2011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王连庆提供借款资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9333‰,还款日期至2012年8月15日。截止至2012年10月19日,李志辉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本金尚欠18.3万元,利息尚欠8315元;王连庆偿还本金3.4万元,本金尚欠6.6万元,利息尚欠33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辉、王连庆、张付红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辉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831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证人王连庆、张付红对借款人李志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连庆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6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保证人李志辉、张付红对借款人王连庆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人李志辉、王连庆、张付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赵寿跃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