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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金丽萍与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萍,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金丽萍。被告: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俊。原告金丽萍为与被告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丽萍起诉称:原告金丽萍于2008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子鑫公司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2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达成离职工资结算协议。被告子鑫公司应支付原告金丽萍工资121075.8元,扣除原告金丽萍购买被告子鑫公司福利房2-819的未交余额50000元,被告子鑫公司应付原告金丽萍工资总额71075.8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8月15日支付21075.8元、2012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支付30000元。但被告子鑫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金丽萍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子鑫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10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子鑫公司承担。原告金丽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职工资结算方式、离职工资结算、离职员工未发汇总表1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子鑫公司欠原告金丽萍劳动报酬的金额及双方约定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子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金丽萍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金丽萍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丽萍与被告子鑫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子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金丽萍劳动报酬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子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丽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丽萍劳动报酬710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