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亚英与张廷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英,张廷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亚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温南松,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张廷亮,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帅,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吴亚英诉被告张廷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较复杂,于2012年11月9日由审判员陈茂泉担任本案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远梅、人民陪审员钟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南松、被告张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图观、严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英诉称,1980年7月1日,原告与四个子女分得责任田4﹒5亩,旱地2﹒3亩。1985年原告随夫(医生)一起生活,当时侄子即被告借耕原告水田大坝边0﹒77亩、红花段0﹒66亩、门口马头下0﹒23亩共1﹒66亩,当时未立字据约定。2007年初,村小组统一将水田出租,原告通知被告不要再借耕上述水田,但被告不听,强行领取属于原告的田租:2009年红花段0﹒77亩×450元/亩﹦346﹒50元;2010年红花段0﹒77亩×600元/亩﹦462元;门口马头下0﹒23亩折120元,以上合计928﹒50元。原告多次要求村镇处理,2011年7月15日镇政府调委会调解终结。《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占耕的水田1﹒66亩和返还田租928﹒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6日望埠镇崩岗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1年7月18日望埠镇崩岗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3、2010年12月28日关于吴亚英水田被人“霸占”的情况;4、田亩数、田租款数;5、望埠维稳中心对张大乐调查笔录一份、吴亚英调查笔录一份、张廷亮、张廷考和张廷贯调查笔录一份;6、2011年7月15日调解终结书一份;7、吴亚英的水田被张廷考、张廷贯、张廷亮“借耕”的田亩数和方位的说明;8、2012年3月4日付款凭证一份;9、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0、2012年10月11日望埠镇崩岗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张廷亮答辩称,一、原告所诉返还的1﹒66亩水田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涉案土地已在1997年由本村小组调配给被告,并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此有当地政府发的《英德市望埠镇农业税、统筹粮任务通知书》可充分证实;因此,被告对本案涉案土地不属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借耕原告责任田的事实。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租金928﹒50元于法无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领取了其责任田租金928﹒5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因被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有权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三、原告不是望埠镇崩岗村委西塘一组的成员,其不具有本案涉案土地承包主体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全家在1984年均全部落户于望埠镇卫生院,属非农业户口。由此可证实原告已不属西塘一组的成员,不具备土地承包主体资格。故其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任何权利,也不享有该土地的收益。四、本案不属于土地侵权纠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涉案土地属责任田,依法适用家庭承包制,原告所诉无事实和证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取得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依法履行了国家农业税任务的事实;2、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核定基本情况;3、身份证复印机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属西塘一组的村民,依法有权享有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小组的证明虽有印章但无其他村民成员的签名是张大权个人行为,原告已属非农业户口,不属西塘一组村民,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所诉的责任田是集体调配给被告的,被告对自已的土地收益属合法行为,不存在代收等侵占原告的田租行为。另0﹒77亩水田并不是集体调配给被告,被告也未领取过该土地任何租金。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是望埠镇崩岗村委会西塘村民小组的村民,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以原告为户名一家五口由村民小组分到责任田其中水田为4﹒5亩。原告耕种到1984年后因随其夫在英德市望埠镇卫生院生活而交由被告与张廷贯、张廷考三兄弟耕种。1985年原告与四个子女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至2007年,因望埠镇崩岗村委西塘村民小组统一将水田对外发包产生田租收益,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种的1﹒66亩水田并返还田租928﹒50元遭被告拒绝而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分别提供了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8日和2012年10月11日的望埠镇崩岗村委西塘村民小组的证明,其中2011年7月6日的证明称:吴亚英所承包的水田、旱地,我村民小组从来未调整也没有收回,吴亚英原来所承包的水田旱地,现在仍属她承包;2011年7月18日的两份证明称:吴亚英及其子女1980年参加西塘村民小组分配责任田的家庭成员人数共5人,具体包括吴亚英、张伟新、张玉芬、张玉芳、张丽萍;以上吴亚英家5人共分得水田4﹒5亩、旱地2﹒3亩,吴亚英分得的责任田从1980年分田到户至今,从来未调整分配过,仍由吴亚英继续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收益权;西塘村民小组各户责任田统一出租情况如下:2007年出租地段河背军田每亩400元;2009年出租地段河背军田、红花段田租每亩450元;2010年出租地段门口段、新社、红花段、红芒段田租每亩600元;2011年出租地段军田每亩800元等内容。2012年10月11日的两份证明称:吴亚英大坝边(又叫红花段)0﹒77亩,四至东水沟、南李灶娇田、西大坝边、北张大平田;吴亚英红芒段0﹒66亩,四至东龙沟圳、南张大平田、西大圳、北张廷考田;吴亚英马头下0﹒23亩,四至东张大安、南水沟、西张廷亮田、北张大安田;以上三个地段水田被被告张廷亮占耕;2009年张廷亮收吴亚英田租0﹒77亩每亩450元共346﹒5元、2010年张廷亮收吴亚英田租1亩(红花段0﹒77亩和马头下0﹒23亩)每亩600元共600元。经现场勘验、拍照,上述水田现未耕种。再查明,2010年12月28日望埠镇崩岗村委西塘村民小组及村长张大乐、小组长张大永、小组各家长七人张廷巨、张大纪、张文抱、张文资、张大平、张大添、张大安等在原告书写的2010年10月25日“关于吴亚英水田被人霸占的情况”上签名并盖上西塘村民小组公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0﹒66亩和0﹒23亩水田是由其耕种,但称上述水田是在1997年调整责任田后就一直由其耕种并存其6﹒57亩责任田当中,并提供了2003年9月2日由英德市望埠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核定的计税面积为据。另地名为大坝边(又叫红花段)0﹒77亩水田不是由其耕种,该0﹒77亩水田的租金也不是其收取;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在本案中放弃该0﹒77亩水田及租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照片、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一家五口于1980年分配的责任田,原告原所在西塘村民小组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名份下的责任田自分田到户至今未调整,仍由原告继续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收益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原告是否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村民小组自治范畴,应由其所在村民小组自行决定。现原告原所在村民小组已认可原告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西塘村民小组的自治权利,应予维持。原告将争议的承包责任田在1984年后流转给被告耕种,是原告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在流转承包的责任田时未约定流转的方式、流转期限和如何处分收益,因此,对流转的责任田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但主张权利之前该责任田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即被告承担,主张权利之后的权利义务则由原告承担。现因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在2007年起由西塘村民小组统一对外出租,原告从此主张自已的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并收取该责任田的租金,被告拒不返还并将该责任田的租金收益占为已有,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返还责任田和该责任田产生的租金收益给原告。综上,根据国家在1993年制定的“原定的耕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原告的请求,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属非农户口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首先,原告原所在村民小组仍认可原告还享有承包责任田经营权,其次,原告虽已不在西塘村民小组居住,也已农转非户口,但只要西塘村民小组未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则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该辩,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适格。关于被告辩称1992年、1993年、1996年粮食征购任务通知书和2003年9月2日农业税尾欠通知书、2003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可以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对上述争议责任田,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称,其核定的6﹒57亩责任田不包含原告争议的0﹒66亩和0﹒23亩水田,第二次开庭时又称,1997年和2003年调整土地时已将本案争议土地调配后包含在内,被告所述前后矛盾,而西塘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其小组从未调整过责任田。因此,被告该辩,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耕种6﹒57亩责任田时已尽了交纳农业税的义务,而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地名为大坝边(又叫红花段)的0﹒77亩水田已在(2012)清英法民望初字第132号案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也已放弃了该争议田及租金的请求,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位于望埠镇崩岗村委西塘村民小组的地名为红芒段的承包责任田面积0﹒66亩水田(四至是:东至龙沟圳、南至张大平田、西至大圳、北至张廷考田)和地名为马头下的承包责任田面积0﹒23亩水田(四至是:东至张大安田、南至水沟、西至张廷亮田、北至张大安田)给原告吴亚英。二、限被告张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010年0﹒23亩(每亩600元)共138元田租给原告吴亚英。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