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唐山市,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害人魏某甲在开平区马家沟汽车修理厂因修车问题与修理厂工人郑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追打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闻讯赶到后用手打了魏某甲左脸部一耳光。经鉴定,魏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郑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被告人犯罪、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