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金谷饭店与绍兴市广大润滑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谷饭店,绍兴市广大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绍兴金谷饭店。投资人王国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李羽圣。被告绍兴市广大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颂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绍兴金谷饭店(以下简称金谷饭店)与被告绍兴市广大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绍兴市区兴文桥直街与环城北路的原金谷饭店及土地属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6月2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协议书》,由王国潮租赁上述房屋及土地,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王国潮租赁上述房屋和土地后,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即本案原告。2012年3月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协议书》确定,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租金由王国潮收取。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租协议》,由被告承租坐落于环城北路428号,金谷饭店旁约60平方米的营业房,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租金为24445元。2011年8月10日,《房租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被告结清了2011年8月10日以前的费用,但继续使用租赁物。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滑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8月10日终止。被告已经将租房押金1000元和卷闸门的折旧残值与原告结清,并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告提出要求房屋不再续租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搬离租赁物,在新的注册地经营,不存在续租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07年6月28日由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租赁点租赁给王国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2012年3月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的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由王国潮收取,被告应承担年租金4万。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此期间承租房屋,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协议期满以前已经腾空房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电费发票复印件2张、水费发票复印件3张,要求证明2011年12月份以后,包括被告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都是由案外人绍兴市环山五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缴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租赁期届满后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6、2012年2月12日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1张,要求证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拍摄时间,被告事实上早已不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润滑油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加盖印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已在新注册地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系王国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6月2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就承租原金谷饭店达成协议,约定承租范围为原金谷饭店的餐饮、宾馆、无证营业房、仓库等所有房地产及设施、设备,租赁期共8年,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同时约定原金谷饭店内有28个租赁点的管理、事务处理及租费确定和收取等均由王国潮负责,但在合同期内的租费及时间原则上不作变动,如需变动由王国潮与承租方协商。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环城北路428号,金谷饭店旁约60平方米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房屋租金为24445元,签订本协议时一次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按约一次性付清租金24445元。后租赁期届满,原、被告结清各项费用。2011年8月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就承租房屋曾办理交接手续,但因故未能成功。2011年8月2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其与王国潮之间的前述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9日期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潮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国潮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潮在2011年8月9日租赁期届满时由于饭店内设施损坏,未能办理正常交接手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已就该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国潮需向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从租赁期满到协议签订日止的房屋占用费75万元整,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减让至46万元整,王国潮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双方就租赁事宜再无其他纠葛,原金谷饭店28个租赁点租金(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由王国潮收取,如收取租金有困难的,王国潮可以对28个租赁点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同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租房协议于2011年8月10日届满,届满期日原、被告均已结清租赁期内的各项费用,且合同届满时王国潮也曾与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因故未能交接成功,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潮腾退房屋,该节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届满时,王国潮与房屋所有权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已无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亦无继续租赁的合意,故原、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8日王国潮与案外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王国潮支付的从租赁期满到协议签订日止的款项为房屋占用费,亦证明签订协议书时王国潮与房屋所有权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也未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为租赁关系;《协议书》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原金谷饭店28个租赁点租金由王国潮收取,亦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金谷饭店与被告润滑油公司之间在租赁期届满后成立租赁关系。综上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租赁期届满后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房屋租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绍兴金谷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审 判 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