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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河南省淮滨县,农民。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3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三江超市旁边,以摆地摊方式对外销售光碟。2012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其所摆地摊上当场查获了光碟940张。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查获的盗版音像制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应予以没收。��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 国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