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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益科与林藕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益科,林藕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林益科,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林藕意,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林益科为与被告林藕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益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藕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益科起诉称:被告因缺资分别于2011年6月6日和9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8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尚欠的12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于同日再次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藕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益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6月6日、9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以前借条作废”。同日,被告又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藕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林益科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林藕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