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577号原告:梁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原告。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志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小刘。因婚前了解不深,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具状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小刘。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双方虽有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