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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昌、宋玉兰、刘志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昌,宋玉兰,刘志,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汽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刘玉昌(刘景贵之父),1945年9月18日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玉兰(刘景贵之母),1952年8月17日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志(刘景贵之子),1998年5月13日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所在地长春市。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徐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昌、宋玉兰、刘志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昌、宋玉兰、刘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岚与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福、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4时10分,吉林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张继,驾驶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的无牌照面包车,因超速行驶将刘景贵(原告刘玉昌、宋玉兰之子,原告刘志之父)撞伤,使其处于四肢张力高,神智不清昏迷状态。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张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景贵无责任。如今,刘景贵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4646.8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刘玉昌、宋玉兰、刘志的抚养费应提供户籍证明及子女人数的户籍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德莱公司和谢苍柏找的司机张继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德莱公司与张继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刘玉昌夫妻虽然是城镇户口但在农村有耕地,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条件,但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德莱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同意给付精神赔偿金,但可以酌情考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给付三位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三位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对焦点问题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案焦点出示以下证据:1、(2011)靖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6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经由两审法院查明,三位原告的抚养义务人刘景贵遭受侵权的事实,以及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2、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三位原告的抚养义务人刘景贵伤残等级为二级,且达到大部分依赖护理的程度,因此刘景贵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尽到其抚养义务。其由一个健康人到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在提起伤残赔偿金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2012)靖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抚养义务人刘景贵于2012年7月17日与其妻子王燕解除了婚姻关系,其子刘志由其抚养。4、居民户口簿,证明刘玉昌、宋玉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5、居民户口簿,证明刘志系刘景贵之子,1998年5月13日出生,住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四组,是未成年人,需由抚养义务人刘景贵抚养。6、身份证两张,证明证明刘玉昌、宋玉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7、靖宇镇长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玉昌是长江一委居民,宋玉兰是刘玉昌的老伴,共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被告亚奇物流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63号判决书没有异议,根据163号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亚奇物流与德莱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亚奇物流承揽的车辆由德莱公司承揽运送,亚奇物流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德莱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二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伤残评定书部分有异议,鉴定没有证明应给予护理人这么高的护理费;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刘景贵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可以的,但是由被抚养人提出有异议。证据4、5没有异议,按照农村的人口给予一定的抚养费没意见。对证据6、7没有意见。被告亚奇物流针对本案焦点出示了与被告德莱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及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是交给被告德莱公司运输。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亚奇物流有权对德莱公司的运输进行统一管理、监控和指挥,故被告亚奇物流应当对被告德莱公司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莱公司对被告亚齐物流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德莱公司就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德莱公司2010年8、9、10月财务凭证员工工资登记表三份,证明初红伟不是德莱公司员工,初红伟的行为不能代表德莱公司,张继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德莱之间不是共同侵权。2、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初红伟身份证一份,证明德莱公司与初红伟之间订立合同性质是运输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初红伟作为承运人,应当由他承担相应的责任。3、(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证明谢苍柏与张继都未与德莱公司订立任何合同,不可能与德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4、谢苍柏、张继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谢苍柏、张继的住址信息,请求法院追加谢苍柏、张继及初红伟为本案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被告自制的工资凭证,其是否真实全凭被告自己操作的。工资凭证不能代表劳务合同,即便是在有劳务合同的前提下,也不影响被告临时聘请运输司机形成雇佣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在刘景贵第一次起诉至判决前,被告德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红伟均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即便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合同约定内容也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因此这份证据是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能够证实法院已经查明刘景贵遭受侵害的事实以及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谢苍柏、初红伟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亚奇物流对被告德莱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亚奇物流及被告德莱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亚奇物流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德莱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案件中初红伟作为被告的员工参与案件诉讼,并且被告德莱公司为初红伟出具了委托手续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德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中确认了被告德莱公司的员工初红伟找到司机谢苍柏,谢苍柏又找到被告张继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德莱公司用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告德莱所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4时10分,肇事司机张继驾驶由被告德莱公司承运的无牌照商品面包车行至朝长线71公里加450米处将刘景贵撞伤。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4日,刘景贵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贰级伤残。原告刘玉昌、宋玉兰系受伤者刘景贵父母,原告刘志系受伤者刘景贵之子。原告刘玉昌、宋玉兰共有子女4人。刘玉昌现年67岁、宋玉兰现年60岁、刘志现年14岁。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车,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与一汽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由一汽物流负责一汽佳宝、森雅等系列商品车的运输任务。一汽物流又将该运输任务以委托合同的方式交由亚奇物流承运,亚奇物流又将该运输任务以运输合同的方式交由德莱公司承运。德莱公司将此次车辆运输任务交由其员工初红伟负责。初红伟找到司机谢苍柏,谢苍柏又找到肇事司机张继。经查,德莱公司并无固定司机,每次有运输任务,均临时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肇事司机张继与被告德莱公司虽无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张继是被告德莱公司员工初红伟通过司机谢苍柏所找的运输商品车的司机,是在完成被告德莱公司的车辆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张继与被告德莱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德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汽物流与被告亚奇物流签订委托合同时明确约定,一汽物流有权对委托亚奇物流的运输业务进行监督、考核,并收取1%的管理费,因此被告一汽物流应当对商品车运输全程进行监管,商品车辆无牌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汽物流存在管理过失,故被告一汽物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而被告亚奇物流将从一汽物流承包来的运输业务又转包给被告德莱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亚奇物流有权对德莱公司的运输进行统一管理、监控和指挥,故被告亚奇物流应当对被告德莱公司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三位原告请求被告连带赔偿104646.8元【刘玉昌37956.88元(2010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79.04元×13年÷刘景贵兄妹4人)+宋玉兰58935.2元(2010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79.04元×20年÷刘景贵兄妹4人+刘志8294.72元(2010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7.36元×4年÷2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刘景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肢体瘫痪构成贰级伤残,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三位原告分别作为刘景贵的父母及子女均受到了很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给付三位原告精神抚慰金,故三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限比较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玉昌、宋玉兰、刘志抚养费1046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4646.8元。二、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9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93元,由三原告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天辉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