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象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全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赵德全,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广西兴安县湘漓镇。委托代理人秦金有,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德全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全委托代理人秦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全诉称,2011年8月8日下午,石建清驾驶桂HU75**二轮摩托车从资源县中峰乡往资源方向行驶,原告赵德全驾驶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尾随其后。13时40分左右,石建清到达S202省道48km+700m处时,准备左转往井头岔路行走时,因原告赵德全跟车过近、未保持安全车距,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二车在路左相撞,造成石建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源县交通交警大队经实地勘察后认定:原告赵德全驾车追尾且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建清无机动车驾驶证,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而认定赵德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建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伤者石建清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石建清第二天被送住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8月28日出院。石建清在资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303.95元,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花费医药费11683.91元,二院共计13987.86元。在石建清住院治疗期间,赵德全一共给付了医疗费16300元。同时,因两车受损,赵德全共花费修理费2841元。2011年8月8日,原告驾驶的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宾明聪,2011年2月15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175305092011000121),有效期至2012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理应依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在事故处理完后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给原告所垫付的13987.86元,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原告诉到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交强险合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3987.86元及车辆修理费2841元,共计1682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德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赵德全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2、资公交认字(2011)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及责任的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实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资源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书;6、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7、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8、资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9、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及住院费用清单;以上第4-9份证据拟证实伤者石建清住院情况及原告垫付医药费13987.86元;10、(2012)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已垫付伤者石建清医药费13987.86元及修理费28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宾明聪系本案事故车辆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2011年2月14日宾明聪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8月8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赵德全驾驶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峰收费站方向往资源县城方向行驶,至S202省道48km+700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石建清驾驶的桂HU75**二轮摩托车,因原告赵德全跟车过近、未保持安全车速,在石建清驾车左转弯往锦头岔路时,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二车在路左相撞,造成石建清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11)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全驾车追尾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建清无机动车驾驶证,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赵德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建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建清当即被送到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太重,第二天被送往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1年8月28日出院。石建清在资源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303.95元,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花费医药费11683.91元,二院共计13987.86元。在石建清住院治疗期间,赵德全一共给付了医疗费16300元。因二车受损,赵德全花费修理费2841元。原告之后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履行赔付给原告所垫付的13987.86元,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开庭后,原告赵德全向本庭提供修车发票一张,拟证实其修理桂HU75**二轮摩托车花费551元。另赵德全与宾明聪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赵德全借宾明聪所有的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用于送货。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宾明聪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由被告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在经过审查后,同意了原告的保险请求,双方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自愿达成协议,并签发了相应的保单。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宾明聪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即桂CSY5**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本案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石建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石建清花费医疗费13987.86元、修车费551元,根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551元,共计1055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该部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德全保险理赔款10551元。二、驳回原告赵德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 萍 更多数据: